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判断?
分类:[公司股权及清算]   发布时间: 2016-05-29 16:05   34次浏览  字体大小: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做出了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strong>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strong>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strong>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同时,公司法第121条也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strong>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以上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问题的一般规定,公司章程在担保和转投资领域有较大自治空间。因上市公司涉及投资者和股东人数众多,所以公司法对上市公司重大对外担保做了特别规定。
 
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司法实务中,如果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如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应认定<strong>无效。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云南舜天公司系澜沧舜天公司股东,担保行为未经澜沧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澜沧舜天公司为股东单位,云南舜天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二)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大)会决议,<strong>也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但是在公司内部,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第148条第1款第3项和第149条相关规定追究涉案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在陈某诉王某、温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十分常见,通常只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即可,若要债权人审查该行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过半数表决通过,则意味着债权人至少要掌握公司的股东名单及持股比例,在拿到股东会决议后还要审查每一名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对债权人的要求过于苛刻,遂确认该担保行为有效。
公司对外担保,特别是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如何,实践中争议颇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为该行为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于封闭型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分离,股东对重大事项仍然有一定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会意志。
 
 
典型案例:中建材集团进户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权威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卷,第473~482页。
裁判要旨:公司违反《公司法》第 16条第2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