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6条 (人民法院案例)
分类:[公司股权及清算]   发布时间: 2016-06-19 09:43   14次浏览  字体大小:       
 
 
【规则摘要】
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
——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3.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
——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
4.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
——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5.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6.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
——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规则详解】
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案情简介2011年,香港居民潘某与他人成立实业公司,并以张某名义出资700万元。2012年,名义持有实业公司70%股权的张某召开股东会,并决议以其名下股权为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免除潘某法定代表人职务。2013年,潘某起诉张某、实业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u>,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规定,本案合资法律事实发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故可参照适用该法相关规定。本案案由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本案应<u>适用实业公司登记地法律</u>,即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②潘某提供了转账凭证、实业公司确认收到潘某出资款收据及其他股东证明,以证明其先后出资700万元。在张某无法提交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潘某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收据等可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情况下,结合潘某与张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u>对张某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不予确认。③依《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故潘某提出确认股东资格诉请,包含对其出资事实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潘某系香港居民,其出资成为实业公司股东,依《外商投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因实业公司诉讼期间一直未获审批机关同意</u>,故判决确认潘某系以700万元出资,占有实业公司7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实务要点: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外商投资公司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潘某与张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潘世强诉张华、南雄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论选择法律适用规范阶段的识别对象》(焦小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26)。
2.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
——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2007年,刘某将所持饮料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郝某,因郝某未付款致诉。郝某以饮料公司注册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u>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效力时,除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根据受让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不应知道时,转股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u>。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饮料公司成立时,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郝某对此明知。同时,本案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郝某在受让刘某股权时其应知刘某是否已补缴出资。转股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故诉争转股协议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时,转股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刘某与郝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刘智英诉郝玉仲股权转让纠纷案——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巴晶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35)。
3.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
——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
案情简介2007年,刘某与郝某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刘某在饮料公司的“</u>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某,事后郝某以该转股协议系无偿转让为由拒付21万元致诉。
法院认为:①转股协议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但从郝某庭审陈述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且同意对饮料公司履行21万元出资义务,故本案无需对股权真实价值进行评估。②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公司设立后,刘某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郝某,<u>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支付股东出资款。如刘某在公司设立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就其出资部分要求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判决郝某支付刘某股权转让款21万元。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认定。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刘某与郝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刘智英诉郝玉仲股权转让纠纷案——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巴晶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35)。
4.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
——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案情简介2001年,泵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蒋某以安置费和现金入股成为股东,股份比例为0.13%20132月,蒋某申请辞职。同年4月,机械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规定<u>“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u>。随后,公司通知蒋某取消其股东身份。蒋某据此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支付其2013年度红利。
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并存的法律特征,故《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转变的部分自主权,以保证公司发展与运转。机械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明确股东从离岗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东身份通过一定方式解除的基本精神是合法有效的,故机械公司有权解除蒋某股东身份。②股东身份表现在股权变动,而依公司章程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而被解聘的股东、自动离职股东,由公司收回股权。如公司收回股权,就存在股本金减少问题。股本金减少须通过股东大会讨论并经工商登记,并按相关程序进行公示,以保证公司存在的合法性和公司债权人权益。本案<u>公司并未履行以上义务,故蒋某股东身份仍存在</u>。③公司章程规定“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u>。如公司效益较好又长期未进行股东权益分配,股东在公司中积累财产就会受损害,且其未来权益亦可能受损;如公司长期严重亏损,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司自身权益,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在尊重公司股东人合性同时,亦应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股权价值确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市场公平精神。在当事人未对股权作出处理前,法院不宜对股权价值作出处理。判决机械公司向蒋某支付20131月至4月红利300余元。
实务要点: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有效,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案例索引:四川资阳中院(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蒋某与某机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吴懋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97)。
5.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2012年,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由贸易公司出资9900万元,增资后占公司99%股份。3天后,贸易公司转出全部出资,后经催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共计持有实业公司1%股权的宋某、高某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贸易公司股东资格。随后,宋某诉请确认2014年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①本案证据能证明贸易公司抽逃其认缴的全部出资款,且经实业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贸易公司抽逃全部出资行为,实业公司已给予合理期限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贸易公司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权利。最后表决时贸易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u>。②实业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对贸易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贸易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实业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判决确认2014年股东会决议有效。
实务要点: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宋某与某贸易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见《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徐子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41)。
 
6.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
——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案情简介2004年,朱某等与实业公司签订运输公司章程,约定实业公司占60%股权系身份股,放弃表决权,“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3天后工商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2年,朱某等股东诉请确认此前运输公司股东会就更换董事事项所作决议无效,理由:实业公司无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股份不超过4%,<u>实业公司在</u>2010年股东会时即放弃过表决权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运输公司在工商备案的章程与未备案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权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均签名盖章,而备案章程签订时间在后,且未备案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u>备案章程为运输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结果</u>,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②股东表决权系股东最基本权利,亦系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依自己意愿放弃行使,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u>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u>。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本案中,实业公司在2010年股东大会中,对所持运输公司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此属实业公司自由行使其权利表现,朱某等未能提供运输公司各股东关于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约定,亦未能提供实业公司在运输公司每次股东会中均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故应认定未经实业公司同意,实业公司在运输公司中固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限制或剥夺。③运输公司2012年股东会决议时对更换董事事项作出的普通决议,实业公司等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股份,已能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故朱某等诉请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某等诉请。
实务要点: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未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案例索引: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朱某等与某运输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见《朱树美等六股东诉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王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