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分类:[执行特别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1-10 16:17   27次浏览  字体大小:       
高红梅、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梅,无业。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叶伟,无业。
上诉人高红梅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叶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河商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红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强、原审第三人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淮安市丹桂苑11-503室及中鑫上城B1601室的房屋登记为叶伟和高红梅共同共有。2012年12月7日,叶伟与高红梅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桂苑11-503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及室内配套设施归高红梅所有。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河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纠纷过程中查封了叶伟名下的位于淮安市丹桂苑11-503室及中鑫上城B1601室。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河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叶伟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百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河执字第496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叶伟作出(2014)河执字第496号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将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你,但你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限你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还清所欠款,逾期不还,将对你中鑫上城A幢B1601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其后果自负。此后,高红梅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河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红梅的异议。
原告高红梅诉称,高红梅与第三人叶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7日,高红梅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丹桂苑11-503室、中鑫上城B1601室分别属于原告高红梅与叶子豪所有。协议离婚后,由于上述房屋涉及房贷未还清,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6日,因第三人叶伟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清河法院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经了解,第三人叶伟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叶伟离婚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停止对位于丹桂苑11-503室房屋的执行;2、确认位于丹桂苑11-503室房屋归原告高红梅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法院对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执行并无错误。首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登记离婚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避债务,2012年10月11日,也就是在其协议离婚前不到两个月,第三人为经营酒吧与他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在酒吧经营过程中必然要发生对外采购酒水等材料的经营行为,也必然要对外承担债务,而且从现在事实上来看,第三人经营的酒吧已经关门,但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基本上都没有归还,从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内容看,其共有的三套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两套归孩子所有(包括孕中胎儿),但房屋贷款全部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还要向女方支付30万元。2013年原告第二个孩子出生,其与第三人还共同邀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席出生酒,这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而原告和第三人虽然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第三人完全认同原告高红梅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2、第三人与被告百盛公司之间的债务产生在离婚后,与原告高红梅无关;3、第三人与被告百盛公司之间的债务系经营期间所产生,现经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协议,约定由其中一名股东接手经营KTV,协议中约定现在的经营者偿还酒吧经营时所欠的债务。酒吧经营期间的债务并非第三人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2、是否确认诉争房屋归高红梅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据此,依据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作出约定后,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因此,诉争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依据离婚协议所作的约定,不足以排除因第三人叶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叶伟与原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房屋是否系高红梅所有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所作的约定,能够产生拘束原告与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并未就诉争不动产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因对诉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请求确认诉争不动产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红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红梅负担。
一审判决以后,高红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后形成,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协议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同时,根据婚姻法规定,上诉人只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系第三人个人债务,但是却执行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该债务分担原则显然是让上诉人承担偿还第三人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以未过户登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可以对抗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务。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时没有形成,该债务属于普通债权,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3、原审以房屋没有过户为由否定上诉人离婚时财产分割约定效力,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原审混淆了物权与债权区别,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百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伟辩称,同意上诉人高红梅意见。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高红梅所有,应停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其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其重点关注市场交易主体对物的关系,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又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为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因此,婚姻法的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领域,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应当由婚姻法规范评价。
本案中,上诉人高红梅与叶伟所签关于涉案房屋分割协议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应作为补充。争议房屋属于高红梅与叶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已将争议房屋划归高红梅所有,高红梅与叶伟在2012年12月7日就已经离婚,而叶伟所欠百盛公司债务是在叶伟离婚后形成,百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伟的离婚约定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高红梅与叶伟名下,但并不影响双方对于争议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即争议房屋属于高红梅所有。
第二,关于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是否影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和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应当明确的是,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不能对抗的系第三人主张的物权效力而非债权效力。同时,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于离婚财产的约定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对于离婚协议涉及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离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履行。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约定丹桂苑11-503室房屋归高红梅所有,该协议书系高红梅与叶伟基于离婚作出的内部约定,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丹桂苑11-503室房屋在抵押债权存续的情况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因此,虽然丹桂苑11-503室房屋仍然登记在高红梅与叶伟两人名下,高红梅因房屋贷款未还清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丹桂苑11-503室房屋为高红梅与叶伟夫妻共同财产,并准予执行不妥,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红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丹桂苑11-503室房屋归上诉人高红梅所有;
三、停止对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丹桂苑11-503室房屋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百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