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制度
分类:[合同纠纷观点]   发布时间: 2017-03-01 16:27   35次浏览  字体大小:       
 
摘  要:代理制度属于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表见代理制度虽为无权代理,但为了保护经济活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能够进一步有效地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本文在剖析了代理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概念、类型、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法律后果基础上,从而提出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试述相对人在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及本人在表见代理中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撤销权 过错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所谓代理,就是指代理人在本人(被代理人)所授权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及第2款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书辉律师<a href="http://www.lishuhui.com">http://www.lishuhui.com)
一般而言,代理人只有在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在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人(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行为必须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所强调的是对个人既有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内部关系的,这就将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将市场交易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相背离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活动的日益活跃,各类经济纠纷也随之增加,在司法实施中各种新型的案件以及很多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有很多民事、经济纠纷中都涉及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本人(被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于无代理权、是否超越代理权、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这些简单的事实也比较容易做出准确的认定和正确的判断。但是对于代理人在本无代理权、或者事实上已经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后的情况下(李书辉律师<a href="http://www.lishuhui.com">http://www.lishuhui.com),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另一方面相对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仅没有过错,同时相对人还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是经过本人(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在这些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对于代理行为的效力以及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原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对此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这不利于保护活动中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随着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规范、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也在不断制定、修改和完善。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由此可见,所谓表见代理,就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是,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与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杈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李书辉律师<a href="http://www.lishuhui.com">http://www.lishuhui.com)
三、表见代理的类型
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因为本人(被代理人)的某种过错,造成客观上存在某种事实,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认定(李书辉律师<a href="http://www.lishuhui.com">http://www.lishuhui.com):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根据这些客观情况,造成一种已经授权的假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做出判断:行为人有代理权。
此种情况下构成的表见代理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在事实上从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根本没有代理权,但是因为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了已经授权的假象,致使相对人与之为民事行为的,被代理人应当对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2、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具有代理权,同时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有一定的限制;但是,代理权授权不明。客观情况让善意第三人不仅不能知晓行为人的代理权是受限制的,反而让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未被限制。在此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虽然已经终止,但是,由于被代理人方面的某些原因,造成客观上存在有某种事实,这些事实的存在造成了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仍然具有代理权。
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学说比较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
1、单一要件说认为(李书辉律师<a href="http://www.lishuhui.com">http://www.lishuhui.com):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可见,单一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故意或过失是这种无过错原则的例外。单一要件说的特点在于易于操作,只要审查相对人的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必严格审查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的本人过错问题。单一要件说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相一致,如日本民法典的表见代理制度就没有把本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的规定,同样没有将本人之过失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2、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即其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或虽然预见而未避免,导致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例如本人未将到期的授权委托书收回,或者口头向第三人表示将授权给代理人。2、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即如果是第三人疏忽大意未对代理权作必要审查,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中,即使相对人有充分理由,但是假如本人没有过错,或者虽然本人有错,相对人也有过错,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单一要件说不同的是,双重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会被无辜地牵扯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承担责任。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基于公平原则考虑,立法应规定本人如下义务,第一,明确授权。在授予代理权时,本人应当对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事项,期间进行明确的表述,以利于相对人了解。第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对于在商业实践中,担任某种职位的通常具有的权力进行限制,必须明确通知相对人;代理权授予行为向相对人公开后,本人撤销或对代理权进行限制时,应当个别通知或公告通知相对人;及时进行撤消代理权的公告、解除某人职务的公告、公章丢失或被盗的公告等。明知无代理权人依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时,本人应当通知相对人。第三,及时答复的义务。相对人进行查询、要求核实代理人身份、权利时,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第四,收回代理证明的义务。代理权终止或撤销代理权后,本人应当及时收回代理权证书、介绍信、公章等证明代理人身份的证件以及本单位的空白合同纸、合同专用章。因此,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即符合风险责任分配的标准,有利于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又合理的保护了本人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应该是我们的最佳选择。
对两种学说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单一要件说更符合当前经济生活中代理贸易的发展要求,其具有以下优点:
①、单一要件说符合国际上表见代理扩大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表见代理的范围都有扩大的趋势,德国是最早制订表见代理的国家,但考察其民法典第170-173条的规定,其表见代理适用范围很窄。而日本民法典的制订晚于德国,其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就明显比德国要广。近年来日本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还超越了第110条的范围,甚至对代理人冒充本人及以他人假冒本人的案件都按照表见代理处理。各国之所以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是经济代理贸易的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不断重视造成的。我国立法要与国际结轨,就必然要符合表见代理扩大的潮流。而双重要件说对表见代理作了很大的限制,不利于代理贸易的发展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只有单一要件说符合表见代理扩大的趋势,因此它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②、单一要件说便于司法机关操作。双重要件说将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作为构成要件,这使得具体适用时很难把握。要判断无代理权人的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必需查清两个实事:(1)本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本人无过错,就不构成表见代理。(2)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只要相对人有过错,则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中本人是否有过错就很难认定,如合伙关系产生的表象,很难说本人是否有过错。至于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则更难确定,因为严格地说,即使有再多的理由与表象,相对人还是或多或少有“轻信”他人的过错与过失。如果本人动辄以相对人轻信他人作为抗辩理由,则将使表见代理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而单一要件说操作灵活,不局限于双方的过错,将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定位于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这一实质问题。
③、单一要件说能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情形。双重要件说以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为构成要件。而当因雇佣关系、夫妻关系产生的表象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本人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即使善意第三人理由充分,本人也绝对不承担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单一要件说以表象和理由作为认定关键,既将过错和过失纳入了表象和理由的考察范围,又不以过错或过失为根本认定要件。对于双方都无过错或过失的情形,可由法官根据其它情势综合进行判断,避免了双重要件说可能产生的不公平情况(李书辉律师<a href="http://www.lishuhui.com">http://www.lishuhui.com)。
④、单一要件说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单一要件说单纯地、绝对地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但仔细推敲,单一要件说既没有把本人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也没有对本人无过错的情形置之不理,而是留了很大余地,让法官自由对本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裁决。如合同法第49条的“有理由”一词非常模糊,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空间。考察“有理由”时,不可避免将双方是否有过错包容在一起进行考察,如果第三人过错非常明显,就不是“有理由”。只要法官把握得当,单一要件说就不会造成偏袒第三人的情况。况且,立法、司法机关还可加大对表见代理的解释力度,通过法官自由裁量,使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宗旨更好地体现于表见代理制度中。
实际上,我国立法机关已经采纳了单一要件说,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明立法机关采纳的是单一要件说。
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及表见代理类型进行分析,再结合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这一特点(李书辉律师http://www.lishuhui.com),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适用于显名代理。
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恶意串通则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李书辉律师<a href="http://www.lishuhui.com">http://www.lishuhui.com):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也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近年来,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均取得了很大成就。学者对它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以使其更加完善,发挥出最佳法律效果。可以预见,表见代理制度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代理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该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各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顾及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均衡。
总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1996年
[2] 章戈 《表见代理及其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 6期
[3] 尹田 《论表见代理》 载于《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6期
[4] 尹田 《我国新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载于《现代法学》 2000年第5期